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拘役三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 楊守慧 所有牌號XME─三四一號機車得手,嗣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時,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守慧在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四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蓮池潭風景區旁,為警在其所騎乘機車行李箱皮夾內搜得金融卡五張、鑰匙二支、 顏恆德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己○○之身分證、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品,因認被告丙○○連續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分別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及高雄市愛河邊所拾獲,被告僅將之集中放入同一手提包等語。又被害人甲○○、戊○○在偵訊均證稱未見過被告,而被害人丁○○在偵訊雖證稱遭竊當時自背影看行竊之人,與被告丙○○在身高及髮型相似等語,惟證人丁○○僅見行竊者之背影,仍難即推定所見之人係被告,而被害人乙○○、己○○、 樊興婷 之供述,均僅得證明其等遭竊,尚無法確知係何人所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行推定其有竊盜犯行,本件復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酌,故將卷宗退回由原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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