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甲○○(擬由檢察官簽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區○○路與尚禮街口所竊取WQ─0三0一號速霸陸牌自小客車,係贓車。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小客車駛至屏東縣○○鄉○○路○○○號,丙○○經營之朋加汽車企業社內,要求丙○○更換座椅、電源鎖及烤漆,詎丙○○應允其請求,將之寄藏於上址之汽車企業社內,準備為甲○○整修車輛,而於同年十月廿八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知贓且於右揭時地受寄右揭自小客車整修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核與甲○○在警、偵訊中供述相符,該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上開甲○○竊取之時、地失竊之事實,已據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白,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存卷可查。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贓車,為貪圖修車費用,竟為贓車改裝,助長竊盜風氣,並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失竊車輛,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至公訴人認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另部XA─0六二五號本田牌小客車交由被告修理時,亦知該部小客車乃贓車,猶受寄代為噴、烤漆,亦涉有寄藏贓物罪嫌,惟被告於警、偵審中始終否認對該部車輛有知贓之認識,且甲○○於警訊、偵審中亦無一言詞述及被告知悉該部車係贓車,公訴人認甲○○有將該車係贓車告知於被告,容有誤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知贓後,而加以寄藏。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潘國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