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1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034、3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鴻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明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神岡區五權路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先往右切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後再貿然向左迴轉,適 黃鈺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五權路同行向自賴鴻明之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面臨賴鴻明未予禮讓持續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賴鴻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黃鈺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賴鴻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軒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鈺軒委由張榮成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除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能力外(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認定其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鴻明(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97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鴻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鈺軒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口未禁止迴轉,伊為了要爭取迴轉空間才先往右切再往左迴轉,過程有約11秒之時間,伊的車速降到0,一直在觀察後面有沒有車,伊有禮讓後方車輛,向左迴轉後伊有放開煞車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行,伊準備開始加速時,看到右前方有藍色小貨車開過來,伊就踩煞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就撞上來了,伊認告訴人應該是在伊目視之安全距離以外,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神岡區五權路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先往右切駛出該交岔路口後再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五權路同向自被告之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35131偵卷第33至37頁,24067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及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24067偵卷第23至27、37、39至47、61至65、69、71至73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35151偵卷第81至85、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36)被告車輛直線行駛在該道路上;(檔案時間0:37~0:42)被告車輛車速變慢,開始向右偏駛,向右前方行駛;(檔案時間0:
43~0:52)被告車輛開始往左邊偏駛,車速很慢但還是有繼續行進,並未停下,(0:49~0:50)其間一藍色小貨車自對向駛來,被告車輛仍繼續慢速向左偏駛,(0:5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被告車輛左方出現,並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被告車輛遭擦撞後完全停止,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4日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至71、75至8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為了要爭取迴轉空間才這樣開,伊先往右前方行駛,伊開始往左偏後有放開煞車,讓車輛滑行,後來看到對向有藍色小貨車行駛而來,伊想禮讓所以踩煞車,此時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即開始向右偏駛,向右前方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後,再緩慢向左迴轉,且在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前,被告均持續慢速向左偏駛,直至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始停下靜止。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機車沿五權路往西方向直行接豐洲路,伊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車頭朝伊左側方向,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已佔用部分車道,伊不知道被告要迴轉,被告緩慢在動,伊見狀按喇叭並且減速,伊以為自己已經通過被告之車頭了,但被告突然撞上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對方車在路口緩慢移動,伊有減速按喇叭,伊以為被告要先讓伊過,伊從被告車輛前方經過時,被告車輛就撞及伊的機車等語(見35131偵卷33至37頁、第24067偵卷第55至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車輛被碰撞處為左前車頭,斯時伊的車輛已接近路中心之位置,發生碰撞後伊的車輛沒有再移動,伊踩煞車時告訴人就撞上來了,當然就一定要停下來,況且當時伊前方有一臺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尚未經過伊的車頭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又佐以臺中市○○○○○道路○○○○○○○號1至4,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旋即停下之位置,該車車頭已朝其行向之左方,接近神岡區五權路分向限制線所延伸之虛擬車道線,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呈現橫越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往西行向)之情形,暨神岡區五權路於本件事故發生處之前為直線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交通事故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參(見24067偵卷第25、3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接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時,被告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緩慢向左迴轉而占用該行向部分車道(車頭朝其行向之左方),是以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直線行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身影應在被告之左側視野範圍內。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正在迴轉,要注意右前方疾駛而來之車輛,伊準備停等避開危險,全神貫注注意右前方來車時,告訴人就從伊左側撞上來,撞到左前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可知兩車發生擦撞當下被告之注意力係在對向自右前方行駛而來之藍色小貨車,而疏未察覺告訴人已沿神岡區五權路同向行駛而來。被告前揭辯稱:從伊右切到左迴轉歷經11秒鐘,過程中伊就是在注意後方車輛,告訴人應該在伊所目視安全距離外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小型車駕駛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35131偵卷第93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駛至對向車道時,理應暫停看清其行向前後有無來往車輛,於橫越其行向車道時更應注意左側及右(前)方有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往右切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後開始緩慢向左迴轉,斯時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五權路同向行駛而來之身影應在被告之左側視野範圍內,被告竟疏未能及時察覺,又未加以暫停以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持續向左迴轉,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4.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救治,並接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總醫院接受診療,確實受有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及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24067偵卷第61至65頁、他字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三)至於本案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緩慢向左迴轉而占用其行向部分車道(該車頭朝其行向之左方),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面對前述情況,仍向前行駛,欲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經過時,面臨被告貿然向左迴轉,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如上(見35131偵卷33至37頁、第24067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自首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己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王宥鈞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24067偵卷第35頁)。是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縱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4034、35131號),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面臨被告未予禮讓貿然向左迴轉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逕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上情,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均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指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圖一時方便,先向右切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後再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見狀閃避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所為自當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其有過失,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已婚、目前待業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