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關於偽造「商 仁耀 」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商仁耀 」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和庠因個人欠缺金錢為圖使 劉明忠 同意出借款項,明知未徵得其前同事商仁耀同意或授權,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烏日站區附近處,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擅自簽署偽造「商仁耀」簽名1枚,以示商仁耀本人同意擔任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復在其自己簽發本人為發票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偽造「商仁耀」簽名1枚,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以 偽造商仁耀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再佯以商仁耀承諾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暨供作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用,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及偽造私文書即借款契約書交予劉明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商仁耀、劉明忠本人權益;並致使劉明忠誤信商仁耀同意擔任前述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情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金額45萬元予吳和庠收受。嗣因劉明忠發覺吳和庠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失聯,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債務人商仁耀部分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之際〔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7893
9號〕,經商仁耀發覺有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商仁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和庠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12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仁耀、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忠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民事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8939號民事卷宗確認屬實。
㈡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內偽造「商仁耀」簽名之
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述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具有單一目的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冒其前同事即被害人商仁耀名義簽發前述本票、借款契約書交予被害人劉明忠收執,向被害人劉明忠用以供作擔保借款,固有礙票據交易秩序及損害被害人商仁耀、劉明忠本人權益,然其係因需款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亦有簽立自己署名,以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未完全規避自己應負民事責任,堪認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其僅偽造系爭本票1張,對國內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容與經濟罪犯利用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犯後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商仁耀、劉明忠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7號、第127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是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逕科 予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供己使用,
僅因個人需款使用,為圖使被害人劉明忠同意出借款項,未經被害人商仁耀同意或授權,而利用前述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即本票、私文書即借款契約,交予被害人劉明忠行使供擔保之用而借款,對於票據流通損害程度,詐欺被害人劉明忠款項金額非輕,復使被害人商仁耀個人權益受損而具有相當風險,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且積極與被害人商仁耀、劉明忠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有意願實際填補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至被害人商仁耀、劉明忠雖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被告除給付部分金額外,或如未依約給付者,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129、146頁)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迄今僅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劉明忠,因經濟情況而未能繼續給付,嗣後將可陸續依約清償(參見本院卷宗第157頁至第158頁)等語,此涉及被告目前償債能力,況上述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執此再為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㈢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商仁耀」部
分,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偽造簽名及位置欄所示偽造「商仁耀」簽名,係屬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商仁耀」部分之一部分,因該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商仁耀」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諭知。
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
被害人劉明忠收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商仁耀」簽名1枚(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案取得犯罪所得45萬元雖未扣案,然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與被害人劉明忠達成和解,願賠償34萬元,迄今被告僅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劉明忠收受,其餘款項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劉明忠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2萬元部分,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明忠,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依約合法交還予被害人劉明忠部分即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偽造文件名稱文件內容偽造簽名及位置備註1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和庠、商仁耀本票面額:48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21日付款地:臺中市發票人欄:偽造商仁耀簽名壹枚。參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民事卷宗第5頁。2借款契約書借款本金:45萬元。借款時間:106年10月21日。債務人:吳和庠連帶保證人:商仁耀債權人:劉明忠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商仁耀簽名壹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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