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查中同意返還所竊之物,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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