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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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在屏東縣○○鄉○○村○○街福德祠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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