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他人向警方報案然並未報明肇事人為何人,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全體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當庭給付完畢,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家屬亦認被告於犯後深有悔意並表現出處理之誠意,從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有卷附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十五頁)在卷可考,本院因認被告等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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