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有警卷被告筆錄上相關資料可證,智識程度非高,又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