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鴻志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7727號自小貨車一部,並由鴻志有限公司於訂約時將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及甲○○同意設定24萬408元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年6月3日起,自97年5月3日止,共分36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支付6,678元,車輛約定停放地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9號,詎甲○○僅支付18期,自95年12月3日第19期起,即拒繳其餘分期款,並將約定標的物遷移、藏匿或為其他處分,裕融公司派人追索無著,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第38條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係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