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4減得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森林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數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是雖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惟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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