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搭載其妻 林秋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心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乙○○,在其前方行駛,欲左轉和生路,故而遭丙○○駕車自後擦撞,甲○○○及乙○○2人受撞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及乙○○2人撤回告訴),丙○○事後雖下車查看,但並未救護傷者或停留現場報警處理,即因自認傷者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駕車逃逸,事後為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