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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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聲字第2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禁字第34號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日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躁鬱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已完全康復,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聲請撤銷該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為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且曾因罹患躁鬱症,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其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有戶口名不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21條準用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葉運強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諸如思考力、判斷力、計算能力等相關問題,聲請人大皆均能正確回答(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訊問筆錄)。且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因精神分裂症,雖使其認知能力有退化到邊緣性智能不足,但尚未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故此個案之心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此有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與鑑定意見,因認聲請人自我照顧能力已恢復,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堪認原禁治產之原因已消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偉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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