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10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本所於97年5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之裁決書,於97年5月2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5月29日至97年6月18日止,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6月2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受處分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