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智因告訴人 林黎昇 與案外人 陳文琦 間之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之「85度C咖
啡店」內與告訴人協商如何清償之問題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自行將錢交給陳文琦,不然由被告來處理的話,會很難看,要讓告訴人中槍等語,並揚言:「你絕對會中槍」、「你一定會中槍」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經告訴人錄音存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語氣、被害人反應、態度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錄音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係負責傳話的人,對方一直要伊請告訴人出面處理,伊覺得很煩,係說到激動處才脫口而出「你絕對會中槍」、「你一定會中槍」等語,此係伊的口頭禪,絕非要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在場與聞後並未心生畏懼,或有何驚訝的反應,仍然很健談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或16日(日期以光碟錄音擋為準)晚上約7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的85℃咖啡店,恫嚇我稱要我拿錢給陳文琦先生,不然由他處理的話,會很難看,會讓我中槍等語,致我心生畏懼。」(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13至14頁)、「我與被告之前沒有債務糾紛或是其他過節,但是被告有向我借過錢。99年10月12日在板橋的85度C咖啡店內,被告約我出來,說他要針對陳文琦的事向我表達他的看法,他認為此錢是小數目,被告基於朋友的情誼,願意幫我還錢,但是到時候我還是需要還30萬元給他,被告說這件事可以很簡單的處理,叫我不要把錢看太重,如果說按照被告的方法處理,事情很快就可以落幕,但是如果我不願意接受他的方式,事情就會很難看,而且被告要照他自己的方式處理,說了約1個多小時,是在談工程傭金的事,我承包陳文琦姊夫的工程,從頭到尾他沒有告訴我說他要傭金的事,等完工之後,才叫被告來向我催討這筆錢,一開始陳文琦告訴我說20萬元,後來又變成30萬元,之後被告就來跟我說30萬元的事。當天被告有跟我說『你一定會中槍』、『你絕對會中槍』這些話,讓我感到有點擔心。被告當時說話的口氣很堅決,很自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出面處理我與陳文琦之間的糾紛,從頭到尾就沒有傭金的事,所以我沒有支付這筆錢出去。上開『你一定會中槍』的話,之前我沒有聽被告說過,不是被告的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㈡、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於上址咖啡店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告訴人在聽聞被告為上開『你一定會中槍』等言語後,卻係答稱:「我想不通你為什麼一定要淌這潭混水,啊就跟你講沒有你的事情……我到現在我也不曉得陳文琦跟你講什麼,啊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要拉你下水,我到現在我也不知道,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嗎?」、「我又沒欠他,要輸贏是他找我輸贏,我去找他輸贏作什麼」、「我說過了,我已經跟他說過了,來,看他那一隻手要來跟我收」、「你不要硬要去扯這潭混水」、「 智哥 啊,講真的,你不要淌這潭混水…我沒有牽扯到你啦」、「我也不懂…現在大家是覺得我好欺負還是怎樣,啊,現在他是覺得我好欺負嗎,大家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其言談內容仍繼續與被告討論其自認並不需要給付佣金予陳文琦,並一再要求被告別再插手此事,絲毫未見其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且再經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嗣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電話錄音檔案,其通話時間均長達6至8分鐘,對話內容仍係被告向告訴人反應其一再接到陳文琦之電話,不勝其擾,告訴人則答謂「我就跟你講說你就不要理他就好」:「你跟他講說根本沒有這種事情,啊我要怎麼給他」、「啊我也沒有叫他跟你收錢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這種話,啊你..對不對?你也稍微體諒一下」、「啊就沒有你的事情,你為什麼一定要下去攪這個事情」、「昨天我們也講過了嘛,你說你要幫他還錢,我覺得你很奇怪,你幹嘛幫他還錢,你又沒有欠他」(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我昨天也跟陳文琦講,我說這件事情你為什麼不找 吳清勇 要,為什麼不找小廖他們要,為什要找李榮智要,跟他沒有關係,我也從來沒有講過什麼,他還跟我講說到時候如果怎麼,他姐跟他姐夫會挺他,我說好,非常好,啊智哥(按:被告當時人在澳門)你回來的時候,我已經請律師寫律師函了啦,啊你的部分我也不想因為我造成你的困擾,啊我也順便幫你寫好,你看一下沒問題幫我簽名」、「我跟他說你如果要找李榮智要錢的話,我跟你講,我覺得你造成他的困擾,我覺得我也過意不去」、「智哥,因為我造成你的困擾,我真的非常抱歉,啊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拖你下水」、「我知道沒你的事,如果說他再打給你一次,如果說造成你的困擾,智哥,我們兄弟一場,我一定告到他抓去關,我不騙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人言談之間稱兄道弟,告訴人甚且表示對於造成被告之困擾感到抱歉,要請律師一併幫被告寫律師函等語,此與一般受恐嚇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急之反應顯然大相逕庭,故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誠屬可疑。且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聽聞上揭言語後,仍與被告通話3次,遲至同年月21日始到檢察署按鈴申告(見他字卷2至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其至21日始提告係:「因後來我去問我朋友,我覺得我不堪其擾,所以我才去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益徵告訴人分明係因被告多次以此事相約見面或電話聯繫,覺得不堪其擾始為提告,自難以此而認告訴人於上址咖啡店聽聞被告謂『你一定會中槍』等言語時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被告辯稱該句話語僅係伊之口頭禪,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依憑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而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罪嫌,卻未及深究該光碟內容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形及言談內容,尚無從顯示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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