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片)、「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在上址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含IC板一片)、「賽馬雙人座」一台(含IC板二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片)、「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片),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兌換代幣(每枚代幣十元)投入機具內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客人 蔡正智蔡宏益 正在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含IC板一片)、「賽馬雙人座」一台(含IC板二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片)、「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正智、蔡宏益及證人即店員 葉琬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代保管單一紙、扣押書一紙、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含IC板一片)
、「賽馬雙人座」一台(含IC板二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片)、「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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