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倘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例均可資參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亦闡述詳盡。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元;賠償原告甲○○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撤銷被告丁○○為 黃俊 養子之登記。㈢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153.9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463地號、面積26.3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為黃俊名義。㈣前項塗銷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履行,倘逾期不履行,被告應連帶賠償黃俊10,00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丙○○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盜用丁○○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元予被告丙○○之抵押權登記,使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黃俊在大陸之繼承人 黃光漢黃奇漢 及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丁○○及訴外人黃光漢、黃奇漢,方為被告丙○○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原告2人非被告丙○○前開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應堪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2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據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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