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廖千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廖千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千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千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千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千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千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0三號、一二0四號、一二0五號)准予全部拋棄繼承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廖千惠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借據乙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乙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乙份、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千惠,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第一至第三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0三號、一二0四號、一二0五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被繼承人廖千惠無配偶,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之兄長,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廖千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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