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除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乙枚」,補充為「共同變造甲○○國民「得手後」,更正為「變造完成後」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變造甲○○之國民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該國民知員警伊在通緝之中,並未出示該國民證係員警於伊身上取出云云。經查,被告如何變造甲○○之國民賢街63號7樓為警查獲時,出示該國民行使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業經變造完成之國民完成之國民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照片換貼為其他人之照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乙○○所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 阿三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案在案,竟故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之他人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理之正確性,並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前詞,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換貼在甲○○國民有且供其變造上開國民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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