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十行「租期三日」應更正為「租期二日」,證據欄第十三、十四行「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屏東戒治所」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同年九月二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復又繼續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第十行及第十六行有關「十一月二日」均更正為「九月二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