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伍臺(含電腦IC板計柒片)、如附表壹所示IC板計捌片、代幣貳拾肆枚,及如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柒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及同縣市○○街○○號一樓之「臺灣巨蛋超商」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中正北路店」、「勝利街店」),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溫連
」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共同在「中正北路店」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七臺,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兌換代幣(每枚代幣十元)投入機具內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在未告知 葉琬婷 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月薪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自同年五月起,僱用與渠等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葉琬婷在上址從事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賭客贏得之現金等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投幣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分數以同比例向乙○○或葉琬婷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的賭金悉歸乙○○及「溫連」取得。嗣於同年六月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客人 蔡正智蔡宏益 正在把玩「滿貫大亨」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並扣得上開乙○○與「溫連」所共有均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所用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電腦IC板計八片,至電子遊戲機檯則因搬運不便,由警命乙○○負保管之責。
㈡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與 高色商 (所涉常業賭博犯嫌,業
經另案偵辦中)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在「勝利街店」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五臺,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兌換代幣(每枚代幣十元)投入機具內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在未告知 蔡淑娟 (所涉常業賭博犯嫌,業經另案偵辦中)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自同年約七月起,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蔡淑娟在上址從事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賭客贏得之現金等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亦與上開「中正北路店」相同。嗣於同年六月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客人 郭銘仲 (所涉賭博犯嫌,業經另案偵辦中)正以其把玩「賽馬二人座」之剩餘分數一百分向蔡淑娟要求洗分而取得兌換之現金一百元,因而扣得上開乙○○及高色商所共有均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五臺(均含電腦IC板)、代幣二十四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勝利街店」之股東高色商、店員蔡淑娟、賭客郭銘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就於上開「中正北路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份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店員葉琬婷、客人蔡宏益、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現場(中正北路店)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圖、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勝利街店)現場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代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計十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五臺(均含電腦IC板)、附表壹所示之電腦IC板計八片、代幣二十四枚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吻合,堪以採信。至被告就「中正北路店」部分尚有常業賭博之犯行部分,其與店員葉琬婷、客人蔡宏益固均於警詢時辯稱把玩電子遊戲機剩餘分數不得兌換金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然就「中正北路店」與「勝利街店」之電子遊戲機分數若沒有玩完均可洗分換錢一情為坦白承認,且被告在同一期間經營相類似商店,並擺設類似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若認其經營方式各別,而將電子遊戲機檯分供客人賭博及單純把玩之用,顯有違常情,復參諸上開「中正北路店」及「勝利街店」之現場圖,其電子遊戲機檯擺設位置亦大致無異,併「中正北路店」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等證據,足認被告於「中正北路店」亦確有常業賭博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均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分別僱用葉琬婷、蔡淑娟從事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且依該遊藝場經營之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有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自係賴以營生無疑,縱被告尚經營超商業務,惟依前開說明,尚無礙其常業犯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分別與「溫連」、高色商、葉琬婷、蔡淑娟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未論及常業賭博之犯行,然有關被告常業賭博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因與起訴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尚涉有常業賭博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又以之供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產生不良之影響,且於警方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人賭博財物,惡性非輕,惟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規模尚非龐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五臺,(均含電腦IC板)、電腦IC板計八片、代幣二十四枚,併由警命被告保管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七臺,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滿貫大亨│壹臺(含電腦IC板││││壹片)│├──┼─────────────┼─────────┤│二│金龍鳳│同上│├──┼─────────────┼─────────┤│三│魔法球│同上│├──┼─────────────┼─────────┤│四│大舞臺│同上│├──┼─────────────┼─────────┤│五│賽車雙人座│同上(含電腦IC板││││貳片)│├──┼─────────────┼─────────┤│六│超級大舞臺│貳臺(均含電腦IC││││板壹片,計貳片)│└──┴─────────────┴─────────┘附表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滿貫大亨│壹臺(含電腦IC板││││壹片)│├──┼─────────────┼─────────┤│二│超級大舞臺│同上│├──┼─────────────┼─────────┤│三│魔法球│同上│├──┼─────────────┼─────────┤│四│賽馬雙人座│貳臺(均含電腦IC││││板貳片,計肆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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