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孔雀物語」、「劍龍」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3年9月間某日起持續進行至同年11月1日13時10分止,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一、二個月之經營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於92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四個月內即再犯本罪,顯無視國家法令,惡性非輕,至被告甲○○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亦有不當;惟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營業時間亦僅一、二個月,尚無重大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物語」、「劍龍」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1200元,分屬被告乙○○、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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