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前因贓物罪,經貴院以92簡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3年09月1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告確定,後經本院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將「 李柏毅 所有」,補充為「李柏毅所有,由甲○○○持有使用」,並於證據部分,將「被害人之代理人」,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13日確定,與前揭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9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