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⑴甲○○明知以多輛機車佔據道路、併排競駛之『飆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 盧忠豪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青少年數名,共同基於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⑵以佔據道路,並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競速行駛方式,造成道路人車往來之危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與少年盧忠豪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數人分乘約2、30部機車,佔據道路,競速併駛於車道上,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群聚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少年盧忠豪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飆車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竟仍率意為之,應為自己反社會之行為負責,及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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