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八、九行「翌日零時十四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二十三時許」,第九行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後補充「及臺中市○區○○街○○○號前、同街八十九號前」,第十一行「B3─3728號」應更正為「B3─2507號」,第十二行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之後補充「於翌日零時十四分許」,第十三行「一點零四毫克」應更正為「一點三四毫克」;證據欄再補充「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高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又於酒後駕車撞及路邊三輛停車而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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