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甲○○和解,目前已清償新台幣三、四萬元,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詐騙珠寶價值高達三十七萬六千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完全清償,又被告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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