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6號

原告景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 陳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惟喬 ,嗣變更為陳怡如,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當庭表示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景秀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13樓(頂樓加蓋)之建築物,惟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累計欠繳管理費共新臺幣14,800元,經原告數次催繳,仍規避迄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頂樓加蓋增建物照片、社區規約、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景秀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管理費收繳總表、原告前任主委與被告母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足供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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