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告 翁米葆

訴訟代理人 蔡彥達

被告 林宜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9時5分許,駕駛AUU-9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上原告騎乘LAH-6918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挫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4,200元、拖吊費用2,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有過失。醫療費用、拖吊費用不爭執。修復費用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2,100元、拖吊費用支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維修表(見本院卷第45頁),其修復費用為14萬4,200元,其中零件為11萬6,200元、工資為2萬8,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1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1,62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8,000元,合計為3萬9,620元。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身體權受害部分德為請求,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3,920元(計算式:2,100+2,200+3萬9,620+1萬=5萬3,9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拖吊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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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200×0.536=62,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200-62,283=53,917

第2年折舊值53,917×0.536=28,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917-28,900=25,017

第3年折舊值25,017×0.536=13,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17-13,409=1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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