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被告 劉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280元(工資23,400元、零件44,880元),有唯鈞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96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3,400元,共47,365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百分之85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應以40,260元(計算式:47,365元×85%=40,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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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880×0.369=16,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880-16,561=28,319

第2年折舊值28,319×0.369×(5/12)=4,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319-4,354=23,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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