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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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3號

原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被告 羅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以明 ,嗣變更為詹宏志,並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且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計分18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522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4,529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款項為58,877元及滯納金4,500元,合計63,377元未給付,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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