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63號

原告 周于凱

被告 施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處,撞擊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3,0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因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警詢時自陳:「我的AKF-3221號自小客車停在中興路二段9巷12號前,遭一輛8867-HL號自小客車在倒車時,碰撞到我的車輛。...我的車損目前是右側車身有損傷、有一道刮痕...」等語,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該道刮痕係位於系爭車輛車身靠近中間的位置(本院卷第34、25頁),與系爭車輛車輪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是原告請求更換輪框之費用2萬元,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另請求美容打蠟費用7,000元,惟鈑金烤漆後之美容打蠟整理乃系爭車輛之清潔美容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筆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尚難認為係回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前述輪框及美容打蠟之費用即應予扣除。另系爭車輛維修並未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鈑金、烤漆之工資費用無須計算折舊,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0,000元-7,000元=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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