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陳志銘

相對人 柯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為1,530元,相對人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6元(計算式:1,530×1/5=306),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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