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原告 吳亘晃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告 蔡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樓上門牌號碼15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平日負責照顧其年幼孫子,然自民國109年開始,被告放任其孫子在被告房屋以跑跳喧鬧等方式製造噪音,經原告溝通未果,原告乃先後於109年11月8日、12日、13日、18日、21日、23日、30日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溝通處理仍未見效果,被告甚至於同年12月3日原告溝通時,報警到場,揚言對原告提告。被告持續製造噪音,其具有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讓人難以忍受,尤其在清晨、夜間休息、入睡時,睡眠遭受干擾最為明顯,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致原告嚴重身心焦慮,引發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已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平日照顧孫子,小孩子約3歲2個月,平時自然跑步的聲音一定會有,被告也已制止孫子奔跑,另外原告所說的聲音是一般居家日常都會有的正常聲音,均未超出噪音標準,且被告已在室內舖設地墊防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其健康、身體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乙節加以舉證。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社區值勤日報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43頁)。依上開值勤日報簿記載內容,略為109年11月7日(星期六)「8時30分406-13-1(即原告)投訴樓上未接電話。8時40分406-15-1(即被告)反應樓下上樓拍門,要求報警。5分鐘後陪同警員上樓,經排解,再找時間會同主任與雙方溝通。」,11月8日(日)「406-13-1(18:54)(19:14)投訴樓上噪音」,11月9日(一)「16:12打電話406-15-1」,11月12日(四)「(13:57)406-13-1反應樓上噪音。」,11月13日(五)「(20:57)406-13-1反應樓上噪音。」,11月18日(三)「(17:02)406-13-1反應樓上噪音。」,11月21日(六)「(10:20)406-13-1反應樓上噪音。(16:45)反應樓上噪音。(17:10)反應樓上噪音。」,11月23日(一)「(18:18)406-13-1反應406-15-1噪音。」,11月30日(一)「(17:08)(17:21)通知406-15-1擾鄰。」,12月3日(四)「(10:30)406-13-1反應樓上噪音,即刻通知樓上,蔡先生立刻下來報警處理。」,12月29日(二)「(9:28)406-13-1吳先生反應樓上小朋友跑來跑去」、「(9:50)吳先生報警處理,之前406-15-1已出門。」,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向社區之保全人員反應樓上噪音問題,衡情,若非確有在家中聽聞到聲音,為該聲音所苦,應不會無端連續向社區保全人員投訴請求處理之事,而被告也不否認其家中成員包括3歲多小孩生活中不免會產生聲音,是以原告所稱之聲音係來自被告家中,應認可採。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結果略為:錄音檔中除環境音外,可以聽見片段如本院卷第77頁附表所載的聲音,但實際音量大小無法判斷。其中背景為家裡洗碗聲,其地板聲音並未大過家裡洗碗聲。另外背景為除草聲,其聲音略大過跑步聲及小孩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開自被告房屋傳來的聲音之實際音量大小無法判斷,其是否於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並無法獲得證明。另原告雖主張上開聲音另有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等情形,讓人難以忍受,尤其在清晨、夜間休息、入睡時,睡眠遭受干擾最為明顯等語。然吾人生活周遭的聲音基本上多係以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出現在我們耳邊,重點仍在其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如是,始可認係對生活之不法干擾。依上開原告自109年11月7日起接續數日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應噪音的記錄,以及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之錄音日期從100年5月9日至6月27日期間來看,其聲音固有每日或經常出現的情形,然兩造不否認聲音的主要來源是被告的孫子在家中活動產生的聲音。而以小孩的好動特性,難免較一般大人產生更多音聲,為讓兒童有健全的成長環境及空間,一般人通常對小孩成長過渡時期的「副作用」抱持較寬容的標準。而被告已在家中舖設軟墊降低其孫子所產生的聲音,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被告也表示期間其已將其孫子送至托兒中心,減少在家中的時間。則衡量上開諸情及卷內證據所示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房屋內因照顧孫子,其孫子活動產生聲響,尚難逕認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而使原告居住安寧權受到不法侵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乙節,尚不能信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身體及健康受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就診,病名為「伴隨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固可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因上述症狀而就診。然如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又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根據個案描述因鄰居噪音導致明顯焦慮憂鬱情緒,伴隨睡眠障礙、食欲不振、心悸、畏寒、顫抖、注意力不集中等」,此外尚無其他佐證,以資判斷原告上開症狀之原因,是否因被告在其房屋所發出之聲響所致。則原告以其身體、健康受損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