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471號、第4080號、第5137號、第5411號、第5585號、第7489號、第8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卷內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並無現場照片)。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4「竊得物品」欄,「 洪承鋕 部分」關於「不記得竊得多少錢」應更正為「現金600元」;「 黃祥豪 部分」關於「不記得竊得多少錢」應更正為「現金720元」。

 ⒉編號7「竊得物品」欄關於「不記得竊得多少錢」應更正為「現金20500元」。 

 ⒊編號9「毀損及行竊方式(提告罪名)」欄關於「僅破壞1臺機檯蓋子、零錢箱蓋子及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惟未能破壞鎖頭而未遂」應更正為「破壞機檯蓋子及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⒋編號10「毀損及行竊方式(提告罪名)」欄關於「持萬能鑰匙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應補充更正為「持萬能鑰匙撬開機檯鎖頭,破壞機檯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竊得物品」欄關於「不記得竊得多少錢」應更正為「現金408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應補充說明:「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於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分屬數人所有之動產,然因被告係於同一娃娃機店內行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竊取之動產分屬於數人所有或監管,故應僅分別各論以1罪。

 ⒉關於「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就附表『編號8、9』、『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長期)、恣意竊取不特定娃娃機店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店主對於在社會上經營無人商店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約定自民國114年7月起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在各地、反覆為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相似,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以被告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含上述補充更正部分),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被告變賣取得之財物,仍為其各該犯行之不當利得,具有犯罪所得之同一性,然而法院僅需就原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其保有、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固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祥豪、 劉泰維蕭鐸仁 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並未開始履行給付,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等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及供附表編號四、八、九所示犯行之萬能鑰匙1支,均為其所有,於被告另案扣押等情,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未指明具體扣押機關、案號,亦非在本案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 張世宗 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 王智誠 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 史迪奇 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 江鴻杰 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洪承鋕、黃祥豪部分

(黃祥豪調解成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 施亮丞 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劉泰維部分

(劉泰維調解成立)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 陳重宇 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告訴人 王紹彥 、編號9告訴人蕭鐸仁部分

(蕭鐸仁調解成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告訴人 許惠勝 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並竊取如附表所示機檯內之公仔或現金,得手之公仔經變賣後如附表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張世宗、王智誠、江鴻杰(未提告)、洪承鋕、黃祥豪、施亮丞、劉泰維、陳重宇、王紹彥、蕭鐸仁、許惠勝等人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世宗、王智誠、洪承鋕、黃祥豪、施亮丞、劉泰維、陳重宇、王紹彥、蕭鐸仁、許惠勝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案號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遭竊公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

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4

證人即被害人江鴻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洪承鋕、黃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7

證人即告訴人劉泰維、陳重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7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8

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彥、蕭鐸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8、9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

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5、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為,係於同日竊取相同娃娃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公仔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9、10部分所竊取之現金固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辯稱其僅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8、9部分所示現金,其餘附表編號4、7、10部分則不記得偷了多少錢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有以上開行竊工具竊取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毀損或行竊方式

(提告罪名)

竊得物品

案號

1

張世宗

於113年7月28日0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存錢筒

(提告竊盜)

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68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上某娃娃機店內,將所竊得之公仔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

2

王智誠

113年7月26日23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存錢筒

(提告竊盜)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上某娃娃機店內,將所竊得之公仔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

3

江鴻杰

113年10月18日20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未提告)

現金1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

4

洪承鋕

於113年10月5日19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2臺機檯鎖頭,並以萬能鑰匙打開錢箱進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黃祥豪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5

施亮丞

於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喫茶小舖漢口店旁娃娃機店內

持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現金約7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

6

劉泰維

113年12月13日11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現金64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

7

陳重

113年12月17日7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螺絲起子撬開5臺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8

王紹彥

113年12月23日11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機檯鎖頭,並以萬能鑰匙打開錢箱進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

共竊取現金2000多元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9

蕭鐸

113年12月23日11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1臺機檯及兌幣機鎖頭,僅破壞1臺機檯蓋子、零錢箱蓋子及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惟未能破壞鎖頭而未遂

(提告竊盜、毀損)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10

許惠勝

113年11月25日11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撬開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提告竊盜、毀損)

不記得竊得多少錢

114年度偵字第8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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