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設立德億汽車材料行,不得使用相同商號,惟竟繼續使用該商號,已違反商業登記法,不得使用相同上訴人之商業之規定,並應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兩造雖訂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亦依據和解內容已給付一萬元,惟竟違反和解之條件等語。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德億汽車材料行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並應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五號字體刊登「本人乙○○、 郭文靜 不對在先,並毀謗他人名譽、使用他人商號、在此登報道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德億汽車修理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號,伊使用之發票名稱雖為德億汽車材料行,惟使用已有三、四年;且伊亦無任何誹謗上訴人之言論。而縱使上訴人所言屬實,兩造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伊已依據和解條件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之和解金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設立德億汽車材料行,竟使用該商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真正,並自認該和解書為其書寫(見原審卷十九頁),然稱兩造就使用商號名稱所造成之財產及精神損害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義務,事後並退還一萬元云云。查:兩造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而被上訴人已依據和解契約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並拆除使用德億汽車材料行名稱之招牌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承認,足見兩造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和解甚明;縱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惟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即和解契約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僅能就和解契約請求履行。至於上訴人稱已退還一萬元,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未收到是否屬實,惟亦不影響其和解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再執前詞,主張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五號字體刊登前揭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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