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由丙○○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即依約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居所,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丙○○。嗣因丙○○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丙○○情事,而共同被告丙○○於被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在警局初訊時供稱:該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祥」者以三千元購得,該「阿祥」者,為客家人,年約三十多歲等語(見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影印卷五頁反面),但被告丁○○為000年00月0日生,於前述丙○○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八十九年三月間,年僅二十三歲,且綽號又非「阿祥」,已難認係丙○○所指之人,迨丙○○於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始指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左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拿到我住處賣給我的,我以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之呼叫器(應係行動電話之誤)0000-000000聯絡云云(同上卷七頁正反面、十四頁反面),並提出其雜記紙條為證(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六十六頁),然觀之該雜記紙條僅記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無記載購買毒品之內容,而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聯紀錄,係就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公元二○○○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十七-三十九頁),此與公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丙○○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買賣海洛因之時間不符,且該通聯紀錄亦無丙○○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況丙○○於審理中復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一審卷五十六頁),則丙○○之前所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云云,顯非真實,而無法採信,丙○○之供述既有瑕疵,被告復否認其事,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丙○○情事,則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並不能證明,原審却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連同執行刑一併撤銷,改以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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