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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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原告所有之德億汽車材料行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並應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設立德億汽車材料行,並告知被告知悉,詎被告竟繼續使用該商號。商號經登記後,商號專用權因而創設,其與姓名權具有相同之人格權性質。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業在同一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原告處表示願登報道歉和解,但迄今均未履行。是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不僅未改善,且侮辱原告人格及責罵原告家屬。
(二)被告使用原告之商號損害原告之商號名稱,其有函請台中市政府要求被告不能再使用原告所有商號,而被告亦有毀謗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應課稅之金額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應登報道歉,登報費用係九萬四千五百元。兩造雖訂立和解書,被告亦依據和解內容已給付一萬元與原告,惟被告違反和解之條件。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件、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經商字第0九二00五四八四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經營德億汽車修理行,其未侵害原告之商號。被告使用之發票名稱雖為德億汽車材料行,惟其使用已有三、四年,被告當初設籍課稅,未辦理營業登記,被告目前已將招牌拆除,況被告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言論。縱使如原告所言,兩造亦成立和解,被告已依據和解條件給付原告一萬元之和解金。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設立德億汽車材料行,竟繼續使用該商號。被告除違反商業登記法外,並侮辱原告人格及責罵原告家屬,是被告不得使用相同原告之商業,並應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兩造雖訂立和解書,被告亦依據和解內容已給付一萬元與原告,惟被告違反和解之條件等語。被告則以其經營德億汽車修理行,並未侵害原告之商號,被告使用之發票名稱雖為德億汽車材料行,惟其使用已有三、四年。被告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言論。縱使原告所言屬實,兩造已成立和解在案,被告已依據和解條件給付原告一萬元之和解金等語置辯。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即和解契約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設立德億汽車材料行,竟使用該商號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告雖主張兩造就使用商號名稱所造成之財產及精神損害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履行和解義務云云。被告抗辯稱被告已依據和解條件給付原告一萬元之和解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關係,是否已成立和解。經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再執前詞,主張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
(二)既然被告已依據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一萬元,並已拆除使用德億汽車材料行名稱之招牌等事實,均原告所自認(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義務之情事,其指摘被告不履行和解內容,顯於事實不符,是原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更異。
三、綜上所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所有之德億汽車材料行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並應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