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任職於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中正通展區組長,負責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係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新光保險公司派其經收保戶繳交保險費業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收取保戶己○○用以繳納保險費,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一千三百零八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及乙○○用以繳納保險費,面額八萬二千四百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連續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後予以侵占入己。又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收取保戶甲○○用以繳納保險費,面額八萬三千七百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及另偽造支票背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不知情之新光公司內務人員借用之新光公司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新光公司之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將該支票存入其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兌領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全部款項挪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新光公司。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之代理人丁○○、 曾志銘 於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新光公司之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三紙、保戶己○○、乙○○、甲○○之聲明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仔細審酌被告提示上開支票時間,以確定被告侵占之犯罪時間;⑵原審判決理由漏未敘明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背書之行為不另論罪之理由;⑶原審判決理由已論及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惟主文漏未記載「連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不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才挪用業務款項之犯罪動機、侵占之金額尚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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