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諺選任辯護人蔡崇聖律師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諺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參點壹陸陸公克、參點貳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ONYXPE
RIA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玖肆公克、壹點肆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
日,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刊登「Hi..需要內洽29」之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 林國華 於同年月16日6時53分許,執行查緝毒品之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自同日
6時53分許至同年7月12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蔡東諺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為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交易,嗣蔡東諺於107年7月12日14時23分許,在上開交易處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 潘昱均柯欣運 收受,惟因林國華、潘昱均、柯欣運均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潘昱均、柯欣運於確認蔡東諺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東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49公克、3.5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166公克、3.212公克)、蔡東諺所有供與警員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SONYXPERIA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三星SM-G530Y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等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1至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東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逮捕後,蔡東諺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蔡東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2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日租套房內,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網路暱稱「FUN」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上前攔檢盤查,發現蔡東諺另案遭通緝即將之逮捕,蔡東諺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此部分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為警自蔡東諺之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包毛重分別為1.84公克、1.8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94公克、1.407公克)、蔡東諺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蔡東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之自白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107年8月9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當天施用的毒品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7年8月9日被告向警方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被告當日吸食後所餘下未吸食之毒品,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毒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警員107年7月12日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警員與被告之Grind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各
1份、107年7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同年8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8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毒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4頁)。又107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2包白色結晶,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7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同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5頁;毒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以及扣案之SONYXPERIA手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坦承於107年8月9日為警查獲持有2包晶體之情(見
毒偵一卷第11頁、第73頁),且有同上107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該2包晶體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足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107年8月9日查獲之毒品為被告當天施用所剩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網路暱稱「FUN」之男子一開始在網路上聊天,「FUN」說他那裡有毒品,叫我帶水車過去就好,一開始到他房間,他從兩包安非他命挖一些放到我的水車,我們一起施用,我也不清楚那兩包裡面毒品剩餘多少,後來我要離開時,「FUN」又從他自己另外袋子中倒一些安非他命到要給我的那兩小包安非他命袋子裡讓我帶走。我不知道那兩小包安非他命算不算有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2頁,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歷次筆錄中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故自被告上開供述之客觀情節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9日當天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網路暱稱「
FUN」之男子所有,而由「FUN」提供給被告施用,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離開「
FUN」之房間時,由「FUN」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帶走,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確定尚未施用107年8月9日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最終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施用行為結束後始另行取得,自屬另行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無從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認定,且有前述
107年8月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總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
告已與警員聯繫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此業如前述,故被告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警員本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同年月13日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上開107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而警方除查獲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外,並無其他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故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107年8月9日因另案遭通緝而遭警方逮捕,經警
方告知被告權利後,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當時警方並無其他依據懷疑被告身上持有毒品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3920
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5頁)。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中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證,故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葉百翔 」之人,惟
經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獲「葉百翔」提供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1月19日雄檢 欽翔 107偵13651字第108000489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39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9頁、第111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幸因為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萬3,500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化妝品專櫃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107年7月12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分別為3.49公克、3.5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166公克、3.212公克),係被告該次欲販賣給警員之第二級毒品,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107年7月12日扣案之SONYXPERIA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與警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9頁),足認該手機係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三星SM-G530Y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
㈢107年8月9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各為1.84公克、1.8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94公克、
1.407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非當日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已認定如前,故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107年8月9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一卷第11頁),故該吸食器1組應屬被告所有供107年8月9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未自警員處取得價金,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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