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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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啟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南半部南側水泥被層牆面燒損變色局部剝落」應更正為「南半部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局部剝落」,第12行「臥室D屋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應更正為「臥室D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第21至22行「木質高低燒損碳化」應更正為「木質高低櫃燒損碳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4至5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應更正為「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並補充「被告張啟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175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致其所有之房屋、相鄰之979號房屋及其內存放物品受燒、燻黑,除造成告訴人 朱吳淑珠 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張啟彬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屋主,其明知房屋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在房屋之電源配線。而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前,因配線老舊,以致絕緣劣化短路引燃火災,致該屋北半部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南半部南側水泥被層牆面燒損變色局部剝落、外層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2個木質單人床燒損碳化、東半部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臥室D屋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木質壁櫥燒損碳化、衣物間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臥室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並延燒至朱吳淑珠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致該屋之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2樓主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部分掉落地面、東半部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西半部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木櫃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掉落地面、木質高低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到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吳淑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啟彬於警詢及偵│坦認自於78年購買大甲區中山│││查中之供述。│路1段981號之房屋,房間內有││││木質裝潢牆面及天花板,室內││││配線是原本的沒有改過,冷氣││││大約是10年前請師父換裝的。│├──┼──────────┼─────────────┤│2│證人即告訴人朱吳淑珠│告訴人朱吳淑珠所有中山路1│││、證人 朱忠淵 於訪談筆│段979號房屋,因被告張啟彬│││錄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發生火災而延燒,致如起││││訴書所載之部分造遭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中山路│││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1段981號之東半部2樓臥室E│││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北側牆面高處附近應為起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配線(│││原因研判、現場照片、│絞線)因素引火災之可能性│││訪談筆錄、內政部消防│較大。│││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2.臺中市○○區○○路1段981│││含現場照片資料用紙、│號2樓臥室E北側牆面垂落室│││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內配線及掉落地面之室內配│││)等各1份。│線(實心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熔斷處巨觀特徵呈││││局部熔解固化、具光澤,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