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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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玄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韋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非法持有之。後因李韋玄缺錢花用,遂於107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友人 徐引力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C7之租屋處,委託並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予無販賣真意之徐引力(徐引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出售之。 嗣徐 引力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經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李韋玄陳稱請辯護人回答,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經傳喚徐引力到庭作證後,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1至13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偵29161號卷第34至36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3頁、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徐引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9161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06至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徐引力槍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徐引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韋玄對話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6頁反面);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竟猶仍為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更因缺錢花用,轉委託證人徐引力出售之,幸證人徐引力無販售之真意而未能得逞;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期間非甚長,且未查獲其有以之為其他犯行,暨衡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年7、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07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5樓C7,委託並交付予無販賣真意之徐引力代為出售之, 嗣徐引力 於107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逮捕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引力之證述、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63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證人徐引力於107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同時查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情,據證人徐引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徐引力槍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復有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足憑,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證人徐引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前揭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係被告與前開改造手槍一併交付之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交付改造手槍1支,並未交付非制式子彈8顆等語。而被告於107年2月9日就委託出售改造手槍之事詢問證人徐引力「交易如何?」後,證人徐引力即覆稱「對方考慮」、「我沒讓他試」、「因為沒子」,被告再稱「喔喔」、「那現在咧?對等方回你嗎?」等語,有證人徐引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則縱依證人徐引力所述有找到買家1事係屬虛偽,然若被告於交付改造手槍給證人徐引力時確有一併交付非制式子彈8顆,證人徐引力當不致對有併同交付子彈之被告表示沒子彈而沒給試槍之語,被告亦不應會對證人徐引力此部分之表示未提出任何質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稽。是證人徐引力此部分之證述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從作為被告有自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另案扣押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委託交付證人徐引力代為出售之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證人徐引力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即認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亦為被告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交付與證人徐引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威忠 之哥哥及 馮紹綺 以明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是否由被告交付乙節,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上,即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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