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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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被告賴俊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宇、賴俊卿均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柏宇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E-266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美村路2段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柳川西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賴俊卿駕駛牌照號碼829-3F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黃典本 ○○○區○○○路,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
2段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典本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口腔挫傷、左胸挫傷、左唇撕裂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典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賴俊卿2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
8年度發查字第62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15至19頁、108年度他字第442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黃典本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8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38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115至117、35至63、65至75、77至79、81至83、91至94、95至97、101、103至105、10
9至111、125、127至132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分別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接近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本件碰撞事故受傷情事,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差岔路口前,讓幹到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為領有職業大貨車、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原調查報告表(一)⑥光線誤勾選為1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多岔路路口閃光號誌、號誌正常、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係路口交岔撞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暫停再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 陳伯宇 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閃光橫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俊卿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32頁),對此鑑定意見,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行駛至柳川西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確實有過失等情,至為昭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2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額相差甚鉅,以致未能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柏宇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單親,負責養育兩個孩子,在外租屋,計程車因車禍撞壞,繼續營業須負擔另一台車的費用,並沒有父母要扶養;被告賴俊卿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現與父母同住,父親80幾歲、母親70幾歲,由其扶養並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