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曉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曉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曉筠(原名 任云 又)於民國107年4月25日7時5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28-EQ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與東山路1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左前側準備右轉由 曹君韜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CMK-8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曹君韜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君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任曉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89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曹君韜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881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107年度發查字第133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診斷證明書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至16、19至26、33至35、37、39頁,偵一卷第11、15頁,偵三卷第25至29頁)。就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D_東山路一段50巷口全景,勘驗畫面時間: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0秒至52分0秒許止。三、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設置於某T字路口】⒈畫面時間上午7時50分51秒許,畫面右方路口車輛陸續往前行駛;51分0秒許,2輛機車從畫面右方路口駛出,2車車身非常靠近,於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行駛於外側之紅色機車(下稱A車),車頭略超前行駛於內側之黑色機車(下稱B車);51分1秒許,A車車身朝右,沿著畫面上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行駛,B車在畫面右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右偏、車身傾斜,並在行人穿越道上人車倒地。⒉畫面時間上午7時51分2至4秒許,A車行駛至畫面上方店家門口前停下,B車駕駛人爬起來坐在地上;51分5秒許,路人圍過來協助B車駕駛人;51分37秒許,A車駕駛人穿越馬路過來探視B車駕駛人,後續影片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則稱對於勘驗筆錄沒意見,但認為被告速度絕對超速(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本件碰撞事故受傷情事,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6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適當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件事故被告與被害人雖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抵免而解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對此鑑定意見,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經東山路與東山路1段91巷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至為昭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任曉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二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尚有差距,以致未能達成調解,自述有
1個9月大孩子要扶養,1月底即將離職,尚在找新工作,每月尚須給付母親孝親費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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