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孝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 楊青頴 支付5,000元現金,另以楊青頴將車輛出租予林孝璟之費用抵付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為1錢、半錢各1包)與楊青頴。嗣楊青頴因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轉售其向林孝璟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楊青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遭警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323公克),楊青頴乃供出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林孝璟及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則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至65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64號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經核與證人楊青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812號卷一第7至11頁、第54至56頁、第160至162頁、第176至177頁)相符,並有證人楊青頴指認林孝璟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楊青頴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毒品照片、林孝璟與楊青頴107年10月7日交易毒品現場(臺中市○○區○○街○路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28812號卷一第12頁、第14至17頁、第35至38頁、第71至83頁、第97至98頁),而楊青頴於逮捕時遭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32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5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28812號卷二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偵訊時供承: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青頴的利潤不一定,因為是小學同學,沒有預定等語(見偵15164號卷第5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相對報酬,足見被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前揭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身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取得5,000元價金及以向證人楊青頴租用車輛之對價抵付1,000元,就該1,000元部分,應屬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因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若被告已將毒品易手予購毒者,自應於購毒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楊青頴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為1錢、半錢各1包),已交付由證人楊青頴取得,且此部分經警於107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當場扣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非被告所有,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於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810 號判決(109.0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956 號(109.05.0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