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麥莉妃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5404980號命令解散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7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7860號書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19、20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在清算範圍內,其權利能力仍視為存續。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復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原告補正以全體股東即乙○○(原名麥莉妃,於96年
7月12日改名)、丙○○共同列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資格應屬適法而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至6月間向伊購買不銹鋼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6,071元,詎被告於同年6月20日突然結束營業,其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均於屆期提示遭退票,伊催討無門,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帳單3紙及出貨單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2紙、統一發票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49-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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