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係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腫脹、雙膝撕裂傷、臉部擦傷、左胸部疼痛。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肇事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靠右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明知被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明顯已有左轉行為,理應正常直行,竟加速朝左衝撞,足見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雖然違反行政規章,但若機車正常直行,一般情形並不足以發生撞及之結果,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迴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同向僅有二車道,被告指稱該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尚非可採。按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肇事路段僅有二車道,告訴人依前開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尚難認有何違規之處。
2、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明定,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合理期待,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縱令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方來車實難以判斷被告係擬於該處違規迴轉,被告辯稱其違規迴轉之行為,通常不致於發生車禍之結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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