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丁○○、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點五計算(借款日為百分之八點六,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二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丁○○、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週年利率即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必當事人一方債務不履行時,始得請求違約金。查被告最後繳息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始未繳息而違約,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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