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二號,向 陳月桂 所經營之集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泰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之全新營業小客車一部供己載客營業使用,詎甲○○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付車租,變異持有之意思將該車輛侵占入己(該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保養里程數為八萬公里),並以之為自己所有之物繼續載客營業約半年之久後,因不欲再使用該車輛,遂於同年二、三月時將該車輛棄置於台北市士林區圓山育樂中心之停車場內,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始經集泰公司於前開地點尋獲該車,並發現該車之里程數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公里。
二、案經集泰交通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最後一次保養里程數為八萬公里,嗣後拒不繳租,將該車棄置在台北市士林區圓山兒童育樂中心之停車場時里程數約十一萬餘公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伊因為要跟老闆娘退租,老闆娘不答應,伊一氣之下才將車子丟掉,並不是要侵占,且伊自從未繳租後只使用車輛一個多月,之後就把車子丟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施偉斌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求職申請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保證書、保管切結書、交租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里程數對照資料等附卷可憑,而被告雖辯稱自從未繳租金後只有再使用車子一個多月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自未正常繳租至將該車輛停在該處約有半年時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若以被告正常繳租前使用車輛載客營業之狀況推算(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承租全新車輛,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之里程數約八萬里),六個月約行駛三萬公里,而該車輛被查獲時之里程數為十一萬餘公里,可見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迄丟車時,至少又使用該車約半年之久,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該車輛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告訴代理人亦指稱發現該車時之外觀,以台北市之交通、灰塵來看,應該最多停一、二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應認被告自未繳車租後,至少又使用該車輛約半年以載客營業乙節,堪以認定。經核被告租用該小客車,本應按期付租金,若未再租用亦應予退租歸還,始能避免糾紛,詎其於租用未按期付租金後,又逕自使用該車載客營利達約半年之久,嗣不再使用時即將該車視為自己之物任意棄置他處,且未通知告訴人,此實難認其無侵占之犯意,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繳交租金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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