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上開緩刑宣告,經法院宣告撤銷。上二案件,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認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於當日日出前之上午五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巷六弄六號一樓 涂耀皇 住處時,見涂耀皇在臥室睡覺,且該址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入內,潛入內部二臥室,分別竊取在臥室櫃子上及褲子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涂耀皇醒來發現大喊捉賊,甲○○倉皇逃離之際遺留其所著之拖鞋一雙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經涂耀皇報警,由警查詢該行動電話申請人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涂耀皇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遺留現場之拖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而證人涂耀皇於被告逃逸後,隨即報警,警方於該日上午五時十一分接受通報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竊盜時間發生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一分前,從而證人涂耀皇稱:在當日上午五時許發生竊案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二十七分一情,有下載自中央氣象局網站之九十一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足按,如前述,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為上午五時許,自屬在日出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判罪科刑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暨本次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拖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作本件竊盜之工具,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