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三三九0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港墘路口,並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欲找員警理論,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告誡其禁止酒後騎車,惟其不聽勸阻,且逕自發動引擎欲騎機車離去,為警當場制止,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0四.三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二一五毫克),為警依法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黃次郎 於另案偵查中指證綦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案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一六0三八六七00號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之彼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本無何仇隙,當無故加誣陷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至異議人辯稱:出門前沒有喝酒,車子停在派出所後,進入派出所前,在港墘路邊找電話邊喝酒,喝完酒就進入派出所理論,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自不應受處罰云云,因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已如前述,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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