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О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KAA三○三三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一五八線東勢加油站處,經警攔停舉發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違規通知誤植同條例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超速,當時伊車內偵測雷達已有警告,自不可能超速行駛,超速應係前車,應非伊車之速度云云。
四、本院經查:本件舉發單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於勤務中,經由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DE-六一八七號自小客車,時速七十五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且同時間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為警攔停舉發,有該舉發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西警交字第九一OOO二六七五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責,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參見上開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違規事實,依前揭證述,至臻明確,受處分人雖執前情聲明不服,尚難採信,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駕車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